订婚:想订婚,先给购房款
2001年4月份,高州男子周某与江苏女子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为博恋人欢心,周某当月22日便在江苏常州给了徐某现金18万。恋爱不到一个月,双方着手筹办婚事。徐某提出:登记结婚前,先给钱买一套房并给现金50万。周某急于成婚,便于同年4月26日、7月25日、8月21日、8月22日委托朋友先后汇给徐某40万元、5万元、2万元和8000元。4月27日,双方在江苏省武进市马杭镇举行订婚仪式,8月23日,双方又在高州市区举办订婚酒宴。
生变:想登记,还要现金50万
徐某拿到购房款后,在江苏省常州市怀德苑购置并装修新房一套,并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产权证。期间,周某不断催促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徐某并不急于履行婚约,而是继续“狮子大开口”,要周某再为她存入50万元银行存款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迫于无奈,又忍痛于2001年8月31日委托朋友为徐某存入50万元现金。
起诉:要求返还彩礼115.8万
送出了百万彩礼后,周某继续催促徐某登记结婚。见对方仍无结婚登记的意思,甚至时常难觅芳踪,周某有受骗上当之感。为免人财两空,2001年11月,周某愤而向高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并返还索要的钱款115.8万元。徐某要求与周某协商解决,2002年3月,周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徐某并没有如约返还钱款,2004年5月26日,周某再次向高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返还借婚姻索取的钱款115.8万元。
一审:判令女方返还80万
案经高州法院一审后认为:婚姻应以自由、平等、相互信任为基础,不能建立在金钱的基础上,被告徐某收取原告巨额钱款,是基于恋爱关系和婚约关系而存在,以与原告结婚为前提,一旦这个关系不存在,便丧失前提,被告取得钱款就失去基础,再占有此项钱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于周某称其在订婚期间共计给付徐某115.8万元钱款,除在江苏常州给付徐某18万元因没提供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外,其余97.8万元有汇款凭据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考虑到被告的返还能力,故依法判令被告徐某返还原告现金80万元。
终审:女方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茂名中级法院,认为:周某在婚姻订婚期间自愿给付本人的款物是典型的赠与关系,不应返还。茂名中级法院二审终审认为:基于婚约的基础,周某汇款给徐某,依法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即周某赠款给徐某表示其有与徐某结成夫妻的目的,而徐某接受了周某数额较大的赠款表明其接受该附加条件,因此,当双方不能成婚即该赠与行为所附加的条件不能成就时,则徐某继续占有该款项便丧失了合法的依据,视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联姻不成,彩礼要还
当前,结婚索要彩礼的现象仍大有存在,并且有的彩礼数目惊人,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增多,已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将借婚姻索取财物视为一项禁止性法律规定,不仅对公民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而且对制裁和处理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同时,《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为“彩礼返还”问题提供了民法理论支持,即为实现将来“结婚”之目的而为给付,因中途障碍,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受领给付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构成不当得利,受领给付人应当履行不当得利债产生的责任,返还彩礼。为妥善处理联姻彩礼返还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又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中徐某应返还所收的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