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先生和贾小姐原本是一对恋人,两人为结婚购买了一套“准婚房”,登记在贾小姐一人名下,但现在两人恋爱关系终止,沈先生将贾小姐告上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享有该套房产的部分产权。日前,卢湾区法院判决沈先生享有50%的份额。
沈先生曾与贾小姐是恋爱关系。2000年6月12日,他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打浦路的一套房产通过中介方以11.5万元的价格出售,贾小姐在《房屋置换协议书》上也签署了名字。同日,通过同一中介方,以贾小姐的名义购置了本市中山南一路的一套房产,准备用于结婚,该房产转让价为14.5万元(含中介费等费用4500元),购置房产的首付款7万元直接从出售房产的房款中支付,其余房款以贾小姐的名义办理贷款,故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贾小姐一人。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沈先生认为应当根据出资金额,确认对“准婚房”的份额。贾小姐却认为自己是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所以不同意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市中山南一路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贾小姐,但从沈先生、贾小姐之间特定关系和该房产取得的过程来看,首先沈先生和贾小姐双方确认以前是恋爱关系,其次沈先生出售的房产和贾小姐购置的房产是同日且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并且在沈先生委托出售的协议书中,贾小姐也具名,说明贾小姐对沈先生出售房产是明知的,而且出售房产的部分款项7万元是分两次直接支付所购房产的房款,这进一步说明贾小姐所购房产的部分房款来源于沈先生出售的房产。综上分析,可证明购置系争房屋目的是为两人结婚购房,沈先生的确支付了7万元,系争房屋虽登记的权利人为贾小姐,但沈先生实际出资对取得该财产有贡献,故应根据其出资额确认其对该房产享有权利。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终止,要求对系争房产进行分割,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