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时未到法定年龄 用虚假身份证办了登记 因离婚被“旧事重提”———
事件回放
王先生与邱女士于2005年3月相识并同居。同年5月10日,因邱女士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王先生为邱女士制作了虚假的身份证明,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
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8月3日,邱女士生育一子。
孩子生育后,双方争吵不断,2008年3月时,王先生想以双方结婚时邱女士未达法定婚龄为由,向法院要求与邱女士离婚。王先生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律师解答
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的卢明生律师说,他们结婚登记时,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邱女士的真实年龄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时邱女士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根据婚姻法规定,本应属无效婚姻。
但邱女士于2007年8月3日分娩生育一子,至2008年3月时,孩子仅有七个月。根据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因此,王先生在邱女士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起诉,违背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这一民事实体权利。对没有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
对于一方当事人以婚姻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理由,要求解除(宣告)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应当从严把握。因为结婚年龄可随着时间的延续而补正,补正后该无效的理由就消除了。
关于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已有明确的表达。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王先生不得在此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其婚姻。
而《婚姻法》第34条规定是从法律上对哺乳期内的妇女给予的特别保护,应当优先适用。
需要提及的是,无效婚姻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确认确实存在法定的无效理由而宣告的,不存在由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的问题。假使邱女士并未生育,那么王先生应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而不是要求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