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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的农村妇女权益保护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许霞  日期:2006-07-14
关键词:[离婚]  [妇女权益]  

妇女权益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占绝大多数,广大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是妇女权益保护中的重中之重。离婚案件处理涉及妇女多项权益,如婚姻家庭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切实保护好妇女权益是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任务,同时体现出民事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作为一名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本文从离婚案件特点、农村妇女在离婚案件中的表现等方面入手,探讨在离婚案件中保护农村妇女权益应重视的几个问题。

  一、离婚案件占所有民事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婚恋观念的改变和开放,家庭越来越不稳定是不争的事实。反映在民事审判中,具体的表现就是婚姻家庭类案件明显增多。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从2000年以来,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一直保持在40%至50%之间,占据了民事案件近半壁江山。离婚案件为复合之诉,既包括人身权利也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与否,及家庭每个成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处置不当,易引发极端事件,处理难度较大。如何在保护每个家庭成员的同时,侧重保护妇女权益是较为棘手的问题。

  二、离婚案件中女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

  大多数农村妇女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差,不能充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她们习惯于将纠纷提交给法院,由法官去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作出裁决,不懂得就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有些人即使提供了证据,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也不高,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农村妇女在案件审理时质证、辩论能力也差。她们 在诉讼中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中心问题而纠缠于细枝末节,有理表达不清。多数农村妇女又因经济条件所限,无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三、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焦点与难点。

  在长时间痛苦的斗争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数当事人对离婚并无异议,此时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财产分割时举证难,债权、债务难以认定,是财产分割的突出问题,也使财产分割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焦点和难点。笔者认为,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利未得到很好地保护,原因有以下几点:

  1、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离婚案件中妇女财产权的保护。

  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男主外,女主内”家庭中,女方几乎都在丈夫的事业之外,农村妇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离婚诉讼中妇女主张财产权利时举证的责任却要由女方来承担。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已把财产转移了。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2、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善,致使离婚诉讼中妇女财产权很难得到保障。

  在财产登记制度完备的国家,从纳税情况可以看出一个人的收入状况。而在我国对公民个人所得、自有公司盈利等的税收管理制度不健全,国家难以掌握公民确切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究竟有多少国家不知道,这个家庭以外的其他人也难以知道。这种状况使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较为容易。当处于弱势的女方要求分割财产时,男方转移财产相当容易,且法院也很难认定某人的财产就是男方所转移的夫妻财产。

  3、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致使法官认定困难。

  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房地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由于这些财产在开始投资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有可能出资帮助。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各持一词,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真假难辨。

  4、妇女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未能得到较好保护。

  夫妻对家庭的贡献不能以显性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唯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婚姻法明确规定妇女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作出补偿。农村妇女多以务农、照顾家里的老人和小孩为主,男方多以在外务工、经商为主。尽管婚姻法规定妇女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补偿,但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规定补偿条件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妇女不切合实际地提出补偿要求,有的不提出补偿要求。而法官也因法律规定不具体而难以裁决,往往以在分割财产时予已照顾女方为由,劝说女当事人放弃这一主张,致使农村妇女获得财产补偿的权利未能得到较好保护。

  四、保护农村妇女获得过错损害赔偿的权利较难。

  从审判实践看,农村妇女仍是婚外恋、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但对男方与他人同居(即所谓的“第三者”、“包二奶”问题)这一事实的认定很难,导致婚姻案件审理中对妇女过错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困难。

  1、男方与他人同居,妇女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少。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属案件的基本事实,该事实在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困难。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保证。事实认定困难主要包含当事人举证难和法官认定难两个方面。首先,该类案件中男方很少公开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行为非常隐秘,给女方举证带来很大难度。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就要求一方必需有与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实践中,有的当事人的“第三者”并不固定,有的是“通奸”行为,还有的属于“姘居”,有的虽未“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由于司法解释范围过窄,致使法官将上述情形均不认定为“与他人同居”。再次,“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认定属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它的认定不仅影响到案件过错责任的承担和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比例,也关系到当事人与“第三者”双方的名誉。因此,法官在认定时不得不非常谨慎。法官往往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高,除非像相片、录像等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外,其他的证据法官不敢轻易采信。即使法官内心确信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有同居事实,也不敢在判决书上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2、家庭暴力客观存在,但法院认定的较少。

  多数离婚案件中的妇女在案件审理中都会提到男方在婚后曾对其有“殴打、辱骂”的言行,但法官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而判令男方给予妇女损害赔偿的极少。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与同居事实难以认定的原因有相似之处。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受害妇女伤后未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也未及时报案,当男方不承认有暴力行为时妇女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致使法官无法认定暴力事实。与其他暴力案件不同,知晓案情的证人大多不愿为受害妇女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因无法认定侵权事实,法官只能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受害妇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离婚案件中保护妇女权益的措施

  1、帮助农村妇女提高诉讼能力 。

  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农村妇女,法院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农村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农村妇女的诉讼能力。

  另一方面,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相处情况的证据、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最后,法官在庭审中应当指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当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没有发现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时,法官应主动询问相关事实,使对方证据存在的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暴露出来,从而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使对方承认某些有利于女当事人的事实。

  2、解决财产权保护难的措施。

  首先,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权益的实现。

  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是实质公正,而不仅是程序公正。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要纠正忽视调查取证的思想倾向,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的前提下,还要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农村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

  其次,立法上应延长妇女对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仍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诉讼时效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根据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对财产举证的难度大,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认定难的特点,以及农村妇女财产权在离婚时得不到较好保护的现状,建议将离婚后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时效延长为4年,以便更好地保护妇女财产权。

  再次,在离婚案件中,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

  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向农村妇女释明,农村妇女因其对家庭的隐性贡献,有权要求男方给予适当补偿,并支持妇女的这一主张。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笔者以为在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形下,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尊重。笔者认为,对妇女的经济补偿数额不应低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0%,不宜高于40%。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保留最少10%的财产给妇女,剩余财产再进行分割。

  3、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的措施。

  首先,对证明“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证据采信上要从宽把握。

  在女方举出初步证据和损害后果后,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相关照片、录像、书信、手机短信息、悔过书、证人证言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行为。如男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对女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另外,因为该类案件中公开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偷拍、偷录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对于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法官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

  其次,应当适当扩宽司法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

  婚姻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契约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或伦理关系。夫妻关系中一方对他方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专有的感情寄托及性权利,是构成婚姻大厦的基石。实践中有的男当事人虽未“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权利,给妇女千万财产和精神损失,男方应当给予女方损害赔偿。

  再次,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

  在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于种种原因大多不愿意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受害妇女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法官应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消除其思想顾虑,同时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使证人能够出庭为受害妇女作证。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经作工作后仍不到庭作证的,如长期与案件当事人相处的邻居、亲朋好友,他们对男方是否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比较了解,但因为顾虑到邻居关系或亲朋关系,不愿出庭作证。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得证言,再交由当事人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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