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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保证金不受保护
来源:中国妇女报  作者:王芳  日期:2006-08-30
关键词:[婚姻]  

      如果爱情可以投保,我想很多人都愿意为自己的爱情买份“保险”,就像做生意时我们签订的合同中常常会有定金、保证金的项目一样。有了保险就好像吃了一颗“定心丸”。
    这种略带承诺性质的法律形式激发了人们关于两性关系的想象,尤其是在纷繁复杂、诱惑众多的现代社会,我们更希望通过协议或是金钱的约束让恋情长长久久,并且最终修成正果。
    “婚姻保证金”——这个新鲜词就在这个时候出现在我们的视野内……
    作为婚姻法律师,前不久我处理了这样一起纠纷。
    小韩和青青200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都很满意,很快两人到了谈婚论嫁的阶段,在定婚之后,小韩考虑到家乡经济不景气,就提出来想出去打工一段时间挣点钱,为将来两人可以过上好日子。青青表示同意,回家后跟父母一说,结果母亲反对,她说:“他这一走,什么时候回来啊?万一出去了看上别的什么女人,你怎么办啊?”
    第二天,青青对小韩说:“你既然这么爱我,为了表达你对爱情的忠贞,你走之前给我留下5万元婚姻保证金。如果你将来变心了,这钱就算你对不起我的赔偿费。”
    这样小韩与青青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上写道:小韩保证打工外出两年后就立即回家娶青青,为保证自己对结婚的承诺,自愿交给未婚妻5万元保证金,如果自己违约,就把这5万元赔给青青作为青春损失费。
    起初,两人分隔两地,常常通电话或写信诉相思之情,可时间一长,小韩在外地又认识了在一起打工的小倩,于是硬着头皮告诉青青,自己不能与她结婚了。
    事隔两年,小韩带着新媳妇回家过年,这时,他还有一件重要的事,那就是向青青讨回那笔保证金。
    青青父母嘲笑他说,你大概忘了你亲笔写的保证书了吧。只要你们没结婚,这钱就赔给我家女儿了。后小韩诉到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定婚时所达成的婚姻保证金协议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属无效协议,被告青青为此所收取的5万元保证金,应全额返还原告小韩。
    “婚约保证金”并不是个别现象,近年来,在某些农村青年等外出打工人员较多的地区,这种“新”风俗日益抬头,未经恋爱先签订婚约协议,并在男方交纳数万元“婚约保证金”后一同外出务工、非婚同居的现象日益增多,由此引发了不少民事纠纷。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此外,法律还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
    另外,我国《担保法》也规定,保证金或定金作为经济担保的一种方式,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是以情感作为基础的,结婚也一定是基于双方的合意才能走到一起,这也是公民结婚自由原则的体现,青青与小韩签订的金钱条款以限制小韩结婚真实意愿为条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公民之间的这种民事协议成为无效协议。
    我在工作中还遇到另一种形式的婚姻保证金。
    罗涛、张燕与各自的配偶因种种原因离婚,由于经历相似,两人在2003年11月相识后不久即坠入爱河。
    罗涛向张燕提出搬到一起住,张燕表示同意,可又担心,万一同居好几年两人分手了,自己的青春岂不白白耗掉了,自己岁数也不小了,将来没有保障啊。
    罗涛一听女友担心这个,就哈哈一笑,当即取出银行积蓄12万元交到小张手里,说,你就放一百个心吧。
    张燕趁热打铁,让罗涛给她写个保证书,约定这笔钱是同居关系的保证金,小罗说:钱都给你了,写保证没问题。于是两人签订了一份同居协议“双方应相互恩爱、互相照顾,待条件成熟后,应当在3年内结婚,如双方不能相处,关系破裂,只要未登记结婚,这12万为女方所有。”
    共同生活5个月后,问题渐渐出现。终于,罗涛在一年后搬出,并找张燕要那笔同居保证金。但张燕并不愿退还,罗涛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将12万元设定为同居关系的保证金,其协议的实质是将同居关系金钱化。用金钱来保证男女同居关系的稳定性,不仅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有悖于婚姻法基本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张燕应归还罗涛人民币12万元。
    作为成年人,我们应当知道金钱的制约无法挽回恋人的心。因为,从来就没有什么办法可以为你的爱情上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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